李桂文、黃文景、李小華、李建國、高志民非法經營案

李桂文、黃文景、李小華、李建國、高志民非法經營案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李桂文,男,196648日生,湖南省常德市人,漢族,大專文化,柳州市誠宜信息咨詢有限公司經理,暫住本市柳北消防隊院內。因涉嫌非法經營犯罪于200011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21日被逮捕,現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鍾柳才、趙雁平,廣正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黃文景,男,1969216日生,廣西貴港市人,漢族,中專文化,柳州市誠宜信息咨詢有限公司市場部經理,家住本市雀兒山路222-l-302號。因涉嫌非法經營犯罪于200011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21日被逮捕。現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李小華,男,19681216日生,廣西上林縣人,壯族,初中文化,原柳州市誠宜信息咨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家住本市潭中東路水電工程局4-1-3-4號。因涉嫌非法經營犯罪于2001617日被逮捕。現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覃中爲,廣正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李建國,男,1963518日生,四川省蓬溪縣人,漢族,高中文化,柳州市誠宜信息咨詢有限公司行政部經理,家住四川省蓬溪縣回馬鎮桔井村二社,暫住本市北雀路1043-l號。因涉嫌非法經營犯罪于200011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21日被逮捕。現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高志民,男,19571010日生,河北省遷西縣人,漢族,大專文化,柳州市誠宜信息咨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家住本市北雀路128ll-202號。因涉嫌非法經營犯罪于20001227日被刑事拘留,2001118日被逮捕。現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柳州市柳北區人民法院審理柳州市柳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李桂文、黃文景、李小華、李建國、高志民犯非法經營罪一案,于200196日作出(2001)北刑初字170號刑事判決。宣判後,五被告人均不服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經過閱卷,聽取辯護人意見,認爲本案事實清楚,依法決定不開庭進行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決以股民的報案材料、柳州市誠宜信息咨詢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記材料、協議書、帳冊等相關書證、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認定,199912月,由李桂文墊資10萬元驗資,以邱潔泉(實際沒有投資及加入誠宜公司)、黃文景、李小華作爲股東申請,並經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在本市鋼都酒樓三樓成立柳州市誠宜信息咨詢有限公司(簡稱誠宜公司),法定代表人爲李小華,經營範圍爲商務信息咨詢服務。後李小華投資2萬多元,黃文景投資5萬元。

  20001月始,李桂文等人在明知該公司未取得中國證監會批准從事證券經營資格的情況下,卻向公衆宣稱可以融資炒股,並購買了電腦等設備,吸收股民到其公司進行炒股,從中非法牟利。被告人李建國于20003月投資3萬元,作爲股東加入該公司參與非法經營。20006月,誠宜公司因非法經營股票交易,屬擅自變更登記事項的行爲,被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處以三萬元人民幣的罰款。

  20007月,李小華退出誠宜公司,並以退回股金的名義拿走該公司7萬多元。李桂文、黃文景遂拉攏長期從事炒股的高志民,讓其投資3萬元加入誠宜公司,並將高志民變更登記爲誠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繼續進行非法經營,直至20001115日被公安機關查處。在李桂文、黃文景非法經營期間,股民投入到誠宜公司炒股的保證金金額爲3153145元,在李小華、李建國、高志民參與非法經營期間,股民投入到誠宜公司炒股的保證金金額分別爲l607489.8元、2757445元和l545655.2元。股民在該公司炒股尚虧損1461109.9元至今未得到賠償。

  原判認爲,被告人李桂文、黃文景、李小華、李建國、高志民在明知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的情況下,卻非法經營證券中介業務,五被告人的行爲均已構成了非法經營罪。被告人李桂文、黃文景、李小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本案的主犯;被告人李建國、高志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黃文景有立功表現,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李建國、李小華有退贓表現,在量刑時酌情予以考慮。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李桂文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20萬元;黃文景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14萬元;李小華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李建國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6萬元;高志民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3萬元;將公安機關扣押誠宜公司的電腦主機77台、彩色顯示器96台、電腦桌75張等物品和凍結于廣西國際信托投資公司柳州證券經營部黃文景帳戶上的6061.3元,退賠給被害人。

  李桂文上訴稱,一審法院認定我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與事實不符,判處罰金人民幣20萬元,數額過高,請二審法院予以改判。其辯護人提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量刑過重。黃文景上訴稱,一審法院認定我是主犯有失公正,沒有認定非法經營和虧損數額的依據,判處罰金的數額過高,在量刑上未能充分體現我立功從寬。請二審法院公正判決。

  李小華上訴稱,我中途退出了公司,歸案後能夠退出贓款,有逃跑的機會而沒有離開柳州,不應該是主犯。請二審法院從輕處理。其辯護人提出一審判處罰金過高,量刑上未能體現出對李小華從輕處罰。

  李建國上訴稱,一審法院量刑過重,罰金數額過高。請二審法院給予公正判決。

  高志民上訴稱,一審判決量刑過重。請二審法院給予公正判決。

  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證據與一審相同。

  本院認爲,上訴人李桂文、黃文景、李小華、李建國、高志民違反國家規定,未經國家有關部門批准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其行爲確已觸犯刑律,確已構成了非法經營罪。原審判決定性准確。李桂文、黃文景、李小華是誠宜公司的發起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應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李建國、高志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被告人黃文景有立功表現,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原判已充分考慮了五上訴人的犯罪情節、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歸案後的悔罪表現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對五上訴人分別判處五年以下幅度內的有期徒刑,並科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之幅度內的罰金,量刑並無不當。原審判決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應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爲終審裁定。